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V-114-抗-71-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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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李世賢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李禾浰(原名李佩瑶 ,下稱李禾浰)、田智弘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到期日同年4月1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詎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09萬8,624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又伊不清楚為何增加 車貸,車貸金額非原裁定所載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係針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抗告人所簽,而係偽造,且債務金額亦非如原裁定所載109萬8,624元之本息,則抗告意旨係關於系爭本票是否偽造、票據債務存否及金額多少等情有爭執,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09萬8,624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人基於個人事由即主張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即 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提起本件抗告,此部分之抗告效力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李禾浰、田智弘。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且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中關於系爭本票債務金額部分,經本院認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亦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李禾浰、田智弘。故爰不列李禾浰、田智弘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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