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V-114-抗-72-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簡如珊 相 對 人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657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於聲請時未具體說明其於何時、何地將系爭本票提示予抗告人(事實上,相對人從未將系爭本票提示予抗告人),僅泛稱屆期提示,難認本件形式上已符合追索權行使之要件,實不足以採信,原審不察,經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等字樣,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又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即載明:「..已於113年9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惟未接獲回應...」,並記載「...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1頁),即已表明其已屆期提示及提示時間。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於聲請時未具體說明其於何時、何地將系爭本票提示予抗告人(事實上,相對人從未將系爭本票提示予抗告人),僅泛稱屆期提示,難認本件形式上已符合追索權行使之要件等情,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尚難憑以採信。且即使對於相對人是否已為付款提示如有爭議,依上開法律意旨說明,屬於系爭本票關於追索權行使之實體上票據權利法律關係效力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本票裁定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等情,尚難認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