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V-114-抗-78-202503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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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羅鉅又 視同抗告人 李笛甄 相 對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 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 判決〈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羅鉅又、李笛甄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其等為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後,羅鉅又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詳如後述),而對未提出抗告之李笛甄必須合一確定,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效力應及於李笛甄,爰將李笛甄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李笛甄已還款新臺幣(下同)1,57 1,680元,故2人並未欠款如原裁定所示金額150萬元,有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證明佐證,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1年6月15日與債務人 李笛甄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已還款未積欠借款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