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V-114-抗-80-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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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黃克維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黃佩瑩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向相對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約定以分期方式清償相對人2,691,360元,詎黃佩瑩未按期清償,相對人轉而向保證人請求清償2,280,180元,惟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黃佩瑩、林榮傑於112 年3月14日所簽發面額252萬元、到期日113年3月15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其中仍有2,280,18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非債務人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 同意書為證。然此涉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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