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V-114-抗-87-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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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張財焜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原裁定主文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共同發票人張文芳購車分期所生之債務,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其曾提醒相對人經辦人吳致誼必須要求借款人提供十足不動產擔保,其僅負靠行責任,如債務人不依約按時還款,其僅能協助處理,不能要求其清償債務,相對人經辦人吳致誼於當日並與其簽訂承諾書,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3,913,00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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