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LDV-114-抗-9-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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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葉亞宜 相 對 人 張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回,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受理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而請求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054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亦於113年9月30日接獲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送達至新北市之在途期間2日,即算至113年10月12日屆滿,然113年10月12、13日為國定假日,則應順延至113年10月14日屆滿,而抗告人卻遲至113年11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抗告狀須於抗告期間內送達至本院方未逾期,否則不生阻斷裁定確定之效力,是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提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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