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DV-114-抗-93-202503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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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許宏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如原裁定所述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新臺幣23萬9580元本息未獲清償,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觀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是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從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更生債權人原則上自不得對債務人聲請本票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查抗告人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於民國1 13年6月28日裁定抗告人自同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公告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誤,且相對人之本票債權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見原審卷第9-11頁、本院卷第40頁),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是依上說明,相對人自不得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