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V-114-抗-96-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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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賈秭昀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是否偽造、變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 於民國112年8月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詎屆期向抗告人及余美秀即泰演工程行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簽署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 及金額非發票人及伊所記載,亦未授權委託他人填載,關於系爭本票債務金額,有請聲請人告知並提出原始文件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其未簽署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亦非發票人及其記載,亦未授權他人記載,系爭本票債務金額為多少,尚待相對人告知並提出完整原始文件等情,核係關於系爭本票是否偽造、變造、票據債務存否及債務金額多少等情有爭執,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且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準此,本件抗告人抗告理由,其中基於個人事由即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此部分之抗告效力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另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中關於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及金額非發票人及伊填寫及債務金額多少之爭執,如前所述,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經本院認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亦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故爰不列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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