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V-114-救-20-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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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童廣韻 相 對 人 楊士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相對人借用未 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揭主張,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所述其積蓄遭被告借用未還乙節觀之,聲請人若非有相當積蓄可資自由支配,衡情應無餘力借款予他人,是據此已難認其確屬無資力之人。且依聲請人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間曾先後受領來自映歲企業有限公司、橡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豐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京倫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悅視工作室、登峰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百花製作所有限公司、映石創意有限公司、風起娛樂有限公司、目擊者文創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等情,堪信聲請人曾先後任職於上開公司,則依聲請人任職於各公司之情形,足徵聲請人應無缺乏籌措裁判費之信用或技能之情事,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又未就其目前就業情形、薪資收入等情為任何釋明,是本院更難認其確有窘於生活而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再者,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乃主張其向相對人承租房屋,因房屋漏水而提前搬遷,故請求相對人退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賠償搬遷費用7,000元、退還10個月之房屋租金25,000元、賠償精神慰撫金73,000元等共計11萬元,則聲請人既有資力支出上開搬遷費用,亦顯見其並非毫無資力之人,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1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僅2,445元,金額非鉅,復遠低於聲請人所支出之上開搬遷費用,是由聲請人先行繳納此裁判費,是否將使其生活因而陷於困窘,更屬有疑。至聲請人所提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固記載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53元,然此僅為單一帳戶一時之餘額,本院尚不足以憑此即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而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未能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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