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4-救-26-20250331-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美仁 相 對 人 黃明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補字第382號受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或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後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是依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