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4-法-18-20250331-1
字號
法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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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榮輝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全民太極養生研發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 人 林榮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經營理不合,經董事會於民國114年3 月4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林榮輝為清算人,並前經教育部以113年10月17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100457號函廢止設立許可,並通知法院為解散登記在案,爰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又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另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於就任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亦為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事務,其未為上開催告行為,係將來聲報清算完結合不合法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應附具之資產負債表,係清算人就任聲報應檢附之文件,而非非訟事件法第179條所定清算人就任後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 三、經查,聲請人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業已記載 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教育部以113年10月17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100457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董事名冊、114年3月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114年3月5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清算人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相對人財產清冊、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及太平洋時報114年3月5日公告新聞紙為憑,聲請人所為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