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LDV-114-法-2-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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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叔康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郭秉嘉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第七條內容准予變更如附表「修訂條文 」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次按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年2月17日秘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之董 事長,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修正董事任期每屆為3年,以期能強化董事會運作效率,提升董監事之角色功能,乃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經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修訂條文」欄所載內容,且經主管機關文化部函復同意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訂前及修訂後之捐助章程及其條文對照表、文化部113年12月20日文綜字第1131034853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 內容如附表「修訂條文」欄所示,係針對董事任期所為修訂,涉及財團內部重要之管理方法,其聲請變更章程,核與前揭民法第6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於如附表所示「修訂條文」欄所示第18條係增列章程修正 沿革,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無涉,此部分依前揭司法院函釋要旨,聲請人於取得文化部許可後,即可向本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核屬無庸本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現行條文   修訂條文   說明 第七條 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並應按期辦理交接。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限期改選;屆期無正當理由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在任期中出缺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董事會得另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第七條 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並應按期辦理交接。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限期改選;屆期無正當理由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在任期中出缺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董事會得另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第1項修訂調整恢復董事任期每屆為三年,以期能強化董事會運作效率,提升董監事的角色功能,同時維持明定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促進本會董事一定之更迭。 第十八條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77年8月14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90年3月28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77年8月14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90年3月28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訂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8款規定,章程應記載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爰於第1項臚列本章程訂立及歷次修訂日期,以利考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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