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V-114-消債全-13-20250224-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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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勝忠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四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四 年度消債清字第三O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4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避免影響其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30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業據本院執權調閱系爭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等情,有臺北地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北院縉113司執宇277458字第113429870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觀之聲請人於上開清算事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清算事件號卷第22頁),聲請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別無其他財產,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有續予扣押但暫不轉給債權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