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V-114-消債全-2-20250107-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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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仲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惟伊薪資現遭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士院鳴113年度司執莊字第5862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58620號執行命令)就其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另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884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下稱系爭195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執行已造成聲請人無法生活,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8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對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經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亦有系爭5862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卷第21至22頁)。聲請人固主張系爭58620號執行命令扣其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已造成其無法生活云云,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反而債權人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聲請人債務總額減少,更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況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上限120日,於此期間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受償金額尚屬有限,且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至於聲請人倘認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結果,將影響維持自身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