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V-114-消債全-4-20250115-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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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潘中吉 送達代收人 林立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 消債條例之清算聲請,然聲請人財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285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免影響將來清算時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利益,且聲請人之資產減少將阻礙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0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所稱其財產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一節,係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此有北院執行命令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固堪認定。惟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上開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況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就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且依照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尚有共9筆估價價值共新臺幣70萬6,363元之土地(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卷第64頁),故限制本件債權人合迪公司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上開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綜上,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