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V-114-消債全-6-20250123-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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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璟瀅即林春蘭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八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 消債清字第一四○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 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以伊為要保人向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8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40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士院鳴113司執吉66867字第1134073940號執行命令可稽。觀之聲請人於上開清算事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卷第21頁),未有財產之登載,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有續予扣押但暫不轉給債權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