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V-114-消債全-7-20250121-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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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瓊月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 年度消債清字第一二一號)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然伊向第三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執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0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等保險契約為伊名下唯一有價值之財產,若遭解約執行,將致債權人無法依照清算程序就該等保單受償。為防止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於本院裁定准許清算前,有暫停執行之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21號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因凱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0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前已扣押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人提出異議後,該院已於114年1月3日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有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021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丙股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18頁)。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多數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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