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LDV-114-消債全-8-20250203-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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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彥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1年5月起任職於和信超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並將薪轉帳戶設於相對人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相對人自113年8月30日起即依雙方貸款契約之約定,以清償債務為由,將系爭帳戶餘額全數強制轉帳,致伊之薪資目前除由債權人和灣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3分之1外,於發放當日即遭相對人強制轉帳,使伊生活難以維持。且相對人逕行自系爭帳戶扣款,而非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致使其他債權人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有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對伊行使債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聲 請更生,本院現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更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4至18頁),主 張伊自113年8月30日起薪資發放後帳戶餘額即遭相對人強制轉帳云云。惟觀諸系爭存摺影本,113年8月30日聲請人之薪資匯入系爭帳戶後,聲請人當日即以ATM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900元;同年9月30日薪資轉入系爭帳戶後,聲請人亦透過行動網路跨行轉帳2萬2,059元、1萬6,373元至伊設於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同年10月31日、11月29日薪資之入帳日,聲請人均以相同方式分別跨行轉帳3萬3,104元、1萬6,150元至北富銀帳戶(北富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卷第188頁,上述轉帳資料見該卷第193、194頁)。此外,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除113年10月31日2,586元、2,679元兩筆轉帳支出載明係「中信扣款」之外(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其薪資轉入系爭帳戶即遭相對人全數強制轉帳情事,故聲請人前揭事實主張,已非可採。 ㈢又按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又倘若相對人依與聲請人間之系爭契約逕自系爭帳戶轉帳扣款,以為債務之清償,則聲請人之債務亦將隨之減少,相對人所為是否有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非無疑。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本件有何限制相對人對伊行使債權之必要,聲請人請求限制相對人對伊行使債權,無從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