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V-114-消債清-3-20250307-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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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吳英樺即吳蕉娟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英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2頁反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1至19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0至21頁、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份(本院卷第102頁)、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外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7頁)、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臺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0頁)、國泰世華銀行活疑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三和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5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85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8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87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90至9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本院卷第101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本院卷第161頁)、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本院卷第1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證明(本院卷第150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7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18790號函(本院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21日保職傷字第11413012600號函(本院卷第47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台壽字第114000582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21至143頁)、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114年2月7日蘆洲字第1140000261號函(本院卷第14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彰作管字第11420000441號函(本院卷第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3877號函(本院卷第152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40000120號函(本院卷第159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9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56歲,目前從事打零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4,000元(本院卷第74頁),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04,000元(計算式:依債務人陳報為每月約21,000元×24=504,000元,司消債調卷第8頁);而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為20,000元(司消債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56頁),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為(計算式:20,000元×24=480,000元)、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0,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有餘額4,000元(計算式:每月可得處分所得24,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00元=4,000元)可供還款。又聲請人名下固普通重型機車1輛(93年出廠,已逾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此外尚有新光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3,804元(本院卷第101頁)、台灣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85,454元(美金2,587.9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日114年2月19日之臺灣銀行美金賣出匯率33.02元≒85,454元,本院卷第143頁)、臺銀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373,961元(本院卷第159頁)、南山人壽有效保單4份解約金分別為38,042元、228,823元、134,087元、245,102元(本院卷第161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66,609元、361,190元(本院卷第162頁),又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為1,705,442元(司消債調卷第9頁),惟本院調解時,就債權人陳報所欠債務加計利息已達21,083,298元(司消債調卷第45頁),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並其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