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V-114-監宣-14-202503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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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因罹患中風、失 語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敘明。再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陳大申審酌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以上A003(按即相對人)女士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本院認為秦宋女因罹患左側腦內動脈瘤破裂併水腦症。與出現右半身麻痺之外,亦合併有失語症等症狀,以至於在理解和表達能力都有嚴重損傷,自我照顧、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皆受嚴重影響,對人時地之定向力無法正確判斷,因而有認知功能損害。秦宋女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嚴重減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無法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25日北市醫忠字第114301238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51-55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均歿,至其配偶及子女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配偶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卷第37頁)。再參以聲請人、A02各為相對人之女、配偶,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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