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V-114-監宣-16-202502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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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陳稱略以:兩造已經搬到嘉義,都沒有再回臺 北的打算,希望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處理本件等語,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本院轄區,則依上開規定,且為便利兩造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本件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且聲請人亦聲請移到嘉義處理,已如前述,故依職權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