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LDV-114-監宣-22-202502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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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林○○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另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林○○之阿姨,相對人經主管機關 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其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請求對林○○為監護宣告。查林○○雖設籍於本院管轄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但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兩造戶籍在南港,但實際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5頁),足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僅係林○○之戶籍寄居地,林○○之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則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自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