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V-114-監宣-3-202501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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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裁定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 前述規定,專屬相對人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然其於113年10月21日因自發性腦出血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13年11月25日出院時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由家屬安排居住在桃園長庚護理之家,將來亦不會返回戶籍地居住,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足認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之住居所已遷移至桃園市,本院爰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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