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DV-114-監宣-30-202503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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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王 ○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為相對人王○之女,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科醫師劉弘仁前訊問 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問內容均無法回應,且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再審酌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14年2月21日關行字第114000064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⒈王員有極重度之心智缺陷:王員目前認知、語言與肢體功能嚴重退化,由言語或行動所表達內容無法確認其意願,生活起居多數需依賴他人協助,是故王員之心智缺陷應相當於極重度障礙階段,目前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⒉王員目前已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心智能力:王員目前之心智缺陷已使王員無法執行任何事務,亦無法準確表達個人意願,是故就心智能力層面而言,王員目前已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心智能力。⒊王員之心智障礙恢復可能極低:王員心智缺陷屬於腦部組織退化性變化,以當代醫療判斷其腦部組織退化的恢復可能性極微,故其心智障礙恢復之可能極低」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王○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楊○○(已歿)育有利害關係人王○○、聲請人王○○等2名子女,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分別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王○○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王○○對於受監護人王○之財產,應會同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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