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LDV-114-監宣-45-202502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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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02為聲請人A01之弟。A02前因中風, 經鈞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與A02之父A03於113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A04、聲請人、A05、A02等四人,因A04與A02均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人,聲請人與A05商議後,擬將繼承自父親A03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出售,用以支付生活必要費用,爰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A02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54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且本院亦於104年度監宣字第54號裁定中指定A0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即應先會同A05開立A02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許可處分A02之財產。經查,聲請人主張A03於113年1月6日死亡,並未提出任何戶籍資料供參,自應予以補正,而A02為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自A03死亡時起其全部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即歸由A02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迄未向本院陳報A02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財產清冊,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僅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代理A02處分系爭不動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應先會同A05將A02自A03繼承取得之全部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及其他遺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再行聲請許可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