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V-114-監宣-46-20250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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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2在台北大同郵局所設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2之子,相對人A02於本院96年度禁字 第3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原監護人A03嗣於民國106年7月3日死亡,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A02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且仍要償還自被繼承人A03處所繼承之債務,名下財產已難支應,為籌措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聲請人擬變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大同區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甚明。查相對人A02前於96年5月17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3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戶籍謄 本、財產清冊、大同區房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儲金簿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監宣字第320號卷宗、113年度監宣字第421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A02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A02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A02所需費用,而有出售大同區房地之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代為處分A02所有之大同區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大同區房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0 1/4(公同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57.36 全部(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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