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DV-114-簡抗-2-20250217-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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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雷富勝 相 對 人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68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50條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 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抗告人原雖與父親同住於戶籍址,惟已於113年9月5日入監服刑,抗告人與父親均未收到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85號民 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並向抗告人戶籍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本人,於113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原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有民事上訴狀、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第90頁、第92頁、限閱卷、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惟抗告人因詐欺案早於113年9月5日入雲林第二監獄服刑至今(其中於113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13日借提入臺中監獄,復於113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3日借提入苗栗分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原審限閱卷)、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證,原審就系爭補費裁定未囑託抗告人在監之監所首長為送達,依上開說明,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未注意及此,即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本件抗告費用部分,本院經斟酌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與相對人並無任何關連,故由抗告人負擔,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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