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V-114-簡抗-3-20250226-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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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欣蕾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 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3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銀行帳戶已無什麼錢可以繳納裁判費 ,等銀行的損害賠償確定支付後,才有閒錢可以繳納裁判費,在有任何判決前,請勿要求支付任何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抗告人對被告顧承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570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嗣抗告人追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被告,請求各給付5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追加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等情,有本院士林簡易庭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抗告人就追加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補費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