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V-114-簡聲抗-1-20250318-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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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莊慧貞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113年度湖簡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 字第一四○八○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湖 司簡調字第七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1年度執字第364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伊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助字第140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業核發扣押命令,惟伊係老年族群,亟需前開遭扣押之醫療保險照護,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請求解除該扣押命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湖簡聲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執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對抗告人 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57萬6,811元,及自9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88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為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29日核發士院鳴113司執助富14080字第1134052045號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經台灣人壽公司於同年8月6日陳報抗告人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乙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3萬327元,並聲明異議,抗告人於同年8月2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756號受理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復於同年9月26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以5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與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本院 調取該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審核後,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爰予准許。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43萬327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止,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萬327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3年8個月,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7萬8,893元〔計算式:430,327×5%×(3+8/12)=78,89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認定債權總金額為2,039萬7,130元、擔保金額為53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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