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V-114-簡聲抗-3-20250327-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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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明志 相 對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救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已提出本院113年 司執字709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足資證明抗告人賴以為生之租金收入已被扣押。又該執行卷已有聲請人112年所得資料,此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見抗告人之主要收入僅前揭租金收入。且抗告人已自新資生長安大藥局離職,確已退休,並達退休年齡67歲,故無資力再支出起訴之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05萬元。抗告人本件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勝訴之望,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窘於生活,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其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0 日士院鳴113司執勇字第70975號函(見原審卷第9頁),僅可得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經查封登記,該函未附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故聲請人本未釋明其無資力。  ㈡況且,抗告人於抗告時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簡聲抗卷第20頁),僅能證明其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未呈現抗告人之完整財產狀態,無從據以推論抗告人有無其他可運用資金、財產或經濟信用之來源。再者,抗告人於前揭112年度所得有3筆,所得額合計375,817元,有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而抗告人於本案起訴狀已自陳系爭房屋於本票之發票日89年12月29日即一直出租(見湖補卷第9頁),故此不動產已有長期積累之租金收入;又抗告人另有他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之租賃收入,故非無其他不動產之資產利益可資運用;另其於新資生長安大藥局之112年薪資收入,係其於66歲時(00年0月00日生)之薪資所得,是以抗告人雖逾法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工作能力。綜上,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原裁定駁 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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