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4-簡-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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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黃碧艷 訴訟代理人 陳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47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第㈠項所示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06元。復於113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47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請求部分,係針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無法利用該土地所受之損害,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而追加之請求,既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以利用,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應認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部分則屬將原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3 分之2、3分之1,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間期間,以鐵皮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32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以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4,0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按年息10%計算,應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金額為10萬4,473元(計算式:84,000x80%x10%x23.32x2/3=104,473),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該不當利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47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亦同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伊為1樓、原告為2、3樓所有權人。伊在系爭房屋1樓搭建系爭增建物,原告之前手在系爭房屋頂樓加蓋,並占用樓梯間及部分騎樓,雙方均無異議彼此默許,形成默示分管約定。原告於112年3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可知該分管外觀,長達1年多期間均未提出異議,應繼受該分管約定而受拘束。況伊嗣已自行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原告在仍持續占用頂樓加蓋、樓梯間及部分騎樓情形下,對伊請求不當得利,顯非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 之2、3分之1,及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間期間,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32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本院113年度湖司補字卷〈下稱湖司補字卷〉第17頁),堪信為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期間,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既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即應就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以原告之前手,至少於98年2月起長期占有系爭房屋頂樓、樓梯公共空間、部分騎樓,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外觀照片、Google街景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辯稱有默示分管之占有權源云云,然僅憑系爭房屋頂樓加蓋,及騎樓堆放物品之外觀,無從判斷頂樓與騎樓之實際使用者為何人,也不足以認定前屋主未曾干涉被告搭建、使用系爭增建物之情形,無法證明被告已就系爭房屋與前屋主默許劃定各自使用範圍,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信,是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期間,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增建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加以使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汐止區為郊區,惟周圍有鐵路及公車站、學校、醫院等,交通與生活機能尚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12年、113年期間之公告地價分別為1萬5,100元、1萬8,100元,此有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湖司補字卷第57頁,原告誤引11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應有未洽),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12年3月17日至113年4月16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8,601元(4捨5入至個位數,計算式:15,100x80%x4%x23.32x2/3x290/365+18,100元x80%x4%x23.32x2/3x107/366=8,601),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 ,60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行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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