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4-簡-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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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聖堯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就該部分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而本件依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通常訴訟事件,因前開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4日向原告表示其經營之信 心野球行銷公司有股份釋出,分潤半年結算一次,原告決定認股百分之20,並於同年4月28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公司帳戶,然其後被告遲未辦理原告入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亦未依約結算獲利分紅,原告乃向被告表示要退出此一投資,被告亦同意原告退出,並於112年12月4日向原告表示「我會全額退給你的,股利也會照算」等語,至今卻未履行,為此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被告所為之上開承諾,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投資之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心野球 行銷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匯款單、兩造Line對話截圖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60號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原告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關係及被告之承諾,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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