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V-114-簡-7-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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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梁繡珠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秉霖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謝翔渝 李厚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9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翔渝、李厚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翔渝、李厚裕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見本院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應予准許。又,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逾50萬元,惟兩造對於本件改行適用簡易程序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卷第73頁),爰依簡易程序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秉霖、謝翔渝、李厚裕(下合稱為被告, 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11月間陸續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黃金百萬兩」之首腦發起之犯罪組織,對原告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匯款15萬元、111年12月6日匯款10萬元、111年12月13日匯款25萬元,合計5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謝翔渝、李厚裕均稱:願意賠償原告,但 因目前仍在執行中,出獄後可能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㈡被告劉秉霖:伊於111年12月17日使加入該詐騙集團,僅需對原告111年12月26日遭詐騙款項32萬元負責,但原告已取回該筆款項,並未受有損害,各等語,資為辯解,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存款存摺內頁、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24號卷一第78、79頁),且為被告謝翔渝、李厚裕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謝翔渝、李厚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被告劉秉霖依其警詢中自白係於111年12月17日始加入該詐騙集團,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審訴字197號刑事判決所附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㈢被告劉秉霖於警詢即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觀諸原告所舉匯款時間均於被告劉秉霖加入該詐騙集團前,則其損害之發生,核與被告劉秉霖均不具客觀的共同關連性,自難遽令被告劉秉霖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尚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謝翔渝、李厚裕連帶 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