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V-114-聲再-5-2025022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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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謝隆昌 再審相對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 之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聲請再審,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呂奇峯隱瞞第四 趟違法超時,妨害伊信用及名譽使伊精神崩潰,藉此纏訟每日獲利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與伊官司纏身受有精神上傷害24萬5000元有因果關係,原判決所述事實與證據、真相不符,貶低伊社會評價使伊精神上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95條後段請求重新依據事實製作新判決書,除去呂奇峯對伊精神上傷害,向伊道歉及回復伊名譽、專業、信用;原確定裁定法官未將加班費判給伊,導致公車司機低薪、缺工、超時,原確定裁定法官不敢聲張伊被呂奇峯剝削,違法安排超時的事實惡性循環;伊都這樣說了,還沒有具體的事實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7、8、13款、第496條第2項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如數給付72萬元,其中再追加20萬元精神上之傷害,年息5﹪。 三、按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 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再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經原確定判決駁 回再審之訴時,業為審酌敘明,再審聲請人仍執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核屬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悖,且再審聲請人亦未指明上開事件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此觀原確定裁定內容自明(本院卷第62至64頁)。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雖泛稱: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云云。惟觀其所述之再審理由,顯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依前揭理由,以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及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是再審聲請人,另追加請求再審相對人賠償20萬元本息,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