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4-聲-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楊心田(原名楊淯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扶助人彭三䅿(原名彭意文)分別於民國 105年7月4日及106年7月5日就其與楊善富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家事非訟第一審程序法律扶助,並代理其子女楊貽詠、楊淯舒、甲○○(原名楊淯茹,即相對人)、楊田勻(原名楊貽婷),就其等與楊善富間同一事件,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家事非訟第一審程序法律扶助(相對人申請編號:0000000-U-155),經聲請人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並併案由同一律師處理,律師酬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平均每人7,500元;㈡彭三䅿於105年7月11日就其與子女楊貽詠、楊淯舒、甲○○(即相對人)之家事非訟暫時處分事件,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法律扶助(相對人申請編號:0000000-U-184),經聲請人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並併案由同一律師處理,律師酬金共3萬5,000元,平均每人8,750元;㈢上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彭三䅿於107年12月10日就其與子女楊田勻、楊貽詠、楊淯舒、甲○○(即相對人)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家事非訟第二審程序(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法律扶助(相對人申請編號:0000000-U-012),經聲請人覆議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並由同一律師處理,律師酬金共3萬8,000元,平均每人7,600元。而相對人因前述案件自105年9月起二年內可取得53萬0,782元,又本件聲請人計為相對人支出2萬3,850元(即7,500元+8,750元+7,600元),經聲請人士林分會審查會審查決定應回饋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為1萬1,925元,惟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函予相對人未果,遂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裁定准予就相對人前開書函為公示送達,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據此,為確保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 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取得財產係分期給付,其2年所得總額超過50萬者,應於2年後依前條規定繳納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審查表(申請 編號:0000000-U-155、0000000-U-184)、覆議審查表(申請編號:0000000-U-012),及彭三䅿之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及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裁定,及相對人之結算審查表(申請編號:0000000-U-012)、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0000000-U-012)暨回執、回饋金催告函(申請編號:0000000-U-012)暨退件信封,及本院113年度士司聲字第5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送達卷宗查閱在案,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為給付,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聲請人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