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LDV-114-聲-11-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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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松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栢棋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1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 二二九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 第八十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中簡字第2112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讓與聲明書,主張受讓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對聲請人如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8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支票債權(下稱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中華銀行前因銀行票貼業務,自第三人明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昌公司)處取得聲請人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87年5月1日、票號AN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但實際金錢借貸關係僅存在於中華銀行與明昌公司間,中華銀行與聲請人並無業務往來亦無金錢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知悉前情後,早於87年間與中華銀行就系爭支票債權 協議以40萬元清償,並於87年至88年間開立支票數紙,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40萬元予中華銀行,中華銀行對聲請人之系爭支票債權於與聲請人達成履行協議清償而喪失或免除,故中華銀行雖未將系爭支票退還予聲請人,亦不得再執系爭支票請求聲請人給付票款,亦無可能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予相對人,使相對人取得對聲請人之系爭支票債權。遑論系爭支票債權自提示日即87年5月2日起至88年5月2日即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9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補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之債權額為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6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如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為13萬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6%×(4+6/12)年=135,000元】,並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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