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V-114-聲-12-20250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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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晉維 相 對 人 胡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二二八號給付扶養費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44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財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1228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又伊與相對人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行使,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裁定改由伊單獨任之,並改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伊與相對人間就前揭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行使事件,刻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審理中,可見如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將有損伊之權益,並恐對伊之未成年子女不利,伊業對相對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8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命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執行中,嗣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核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80萬7,644元,是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執行金額即780萬7,644元,則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債權額為780萬7,644元,又聲請人提起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6年,佐以法定遲延利率為週年利率5%,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34萬2,293元【計算式:7,807,644×5%×6=2,342,29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35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