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V-114-聲-13-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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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周瑞松 相 對 人 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郭文龍就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02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460號審理中,並向上開執行事件債權人告知近日將完成協議。上開執行事件之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60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同時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從而,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例外情形,且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經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執拍賣 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2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固以其提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60號返還房屋事件為由,聲請對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復查無聲請人已合法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