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V-114-聲-16-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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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谷瑞麟 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相 對 人 彭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地下1樓之 房屋現況、損害項目、回復原狀費用等爭議以鑑定之方法予以保 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 4日止,承租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及地下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在內經營女性美容SPA中心,且兩造於96年所簽訂之租約第9條、106年所簽訂之租約第6條第2款、113年所簽訂之租約第6條第2款中,均有明確約定相對人需取得聲請人同意後,使得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物,而相對人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然聲請人於租約屆滿後,始知相對人有未經聲請人同意而自行增設隔間、淋浴、蒸氣設施等違約情事,遂要求相對人於113年11月1日點交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惟相對人不僅拒絕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甚而毀損系爭房屋內之花崗岩地板、牆壁、水管電線、門窗玻璃、並焊死後門致無法通行,且其增設之儲藏室,不但堵住地下室樓梯,更致消防排煙窗無法排煙等情事,然相對人卻稱此屬合於約定方式使用收益所致之自然耗損,並拒絕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證據。並聲明:㈠請求鈞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鑑定屋內現況(含損害位置、範圍、材質)以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並出具鑑定報告。㈡請求鈞院勘驗系爭房屋之房屋現況。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而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至第368條第1項後段「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乃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所增訂,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即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而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在事之現狀,如汽車肇事現場之環境、視野及其他客觀狀態;在物之現狀,如汽車肇事時之現值、原因及其受損之程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租賃契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時, 未回復原狀(聲請人認為應回復原狀之項目如附件所示),是以就系爭房屋現況如何、相對人是否依租賃契約回復原狀、損害項目、是否為符合約定使用收益方法之自然耗損、回復原狀費用,於兩造間確實存有爭議,揆諸上開立法說明,為預防訴訟及減少當事人於訴訟期間之損失,本院認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惟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現況、回復原狀應回復項目、鑑定人、鑑定事項均得表示意見,且於鑑定時會同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併予敘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囑託鑑定人,就系爭房屋現況、損害項目、回復原狀費用等為保全即囑託鑑定,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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