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V-114-聲-17-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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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維珍 代 理 人 洪順玉律師 闕璦琤律師 相 對 人 周峰年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065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司執助字第2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7號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而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5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合於上開規定。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49,530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而聲請人係於113年8月9日提起本案訴訟,則上開利息計算至113年8月9日止共計90,740元(元以下4捨5入),據此計算,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140,270元(計算式:600萬元+90,740元+49,530元=6,140,270元)。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上開金額之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1,842,081元(計算式:6,140,270元×5%×6=1,842,081元),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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