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4-聲-21-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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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郭獅 代 理 人 郭政錩 相 對 人 王大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0萬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 1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9號再審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8年度 簡上字第21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9號),如相對人以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在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既仍 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係經兩造就該案件於事實、法律面為充 分攻防後所作成之判斷,依法具有執行力,為確保確定判決定紛止爭之效力,避免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動輒因一造當事人任意提起再審之訴合併聲請停止執行,即生延滯、阻斷之結果,致債權人經確定判決諭知具有權利後,僅因債務人任意提起再審之訴即輕易的陷於難以實現之困境,斲傷人民對於司法制度能終局解決紛爭之信賴,是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停止執行「確實之擔保」之門檻自不宜過低。 六、復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為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226,000元(含111年12月15日追加執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修復漏水部分)、訴訟費用182,430元,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2150號執行事件執行卷核閱無誤,故相對人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不能受償之金額為408,430元(計算式:226,000+182,430=408,430)。又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本院依上開再審之訴事件之複雜程度、所需訴訟期間,推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2年6月(聲請人係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目前繫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辧案期間為2年6月),兼衡兩造於原確定判決所為訴訟上之攻防、聲請人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再審理由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論斷,及原確定判決業於109年9月23日宣示判決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經法院判決駁回,其再對該判決提起再審(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經法院裁定駁回,猶於113年12月30日再以其他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最初的判決確定時點逾4年,使相對人因執行延宕,未能及時修復房屋漏水問題或受償訴訟費用等,繼續承受漏水損害、金錢上與生活上不利益等一切情狀,為保障相對人經確定判決宣告之權益,本院認本件准予停止執行「確實之擔保」應從寬推估而以40萬元之擔保金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