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V-114-聲-27-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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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林馮素英 林美婷 林聖開 林良儒 闕淑媛 林知毅 林子傑 林士凱 相 對 人 林武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4 年1月13日111年度存字第223、224、225號准予領取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1)存字第223、224、22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異議人准許相對人即受取權人領取如附表所示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原處分係於同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該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相對人就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一小段990-2、961、962、969、980、981、995、981-1、982、986地號等10筆土地均無分配權利,故相對人無權領取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卻以提存事件之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提存所僅能就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有無領取系爭提存物之實體權利,非提存所可得審認為由,作出與系爭確定判決相左之處分,且異議人已於113年12月13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提存款受取權不存在訴訟,現已繫屬於本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 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當事人間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系爭提存事件均屬「清償提存」,提存人亦均以「林 武信」為受取權人,有各該提存書在卷可稽,經調系爭提存事件卷核閱無訛,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核無違誤。至異議人所提上揭異議意旨,核屬實體權利事項之爭執,非本院提存所得予審究。異議人以上揭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受取權人均為林武信) 編號 案號 提存人 提存之原因及事實 提存物 (新臺幣) 1 111年度存字第223號 林桂長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與受取權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 5,504元 2 111年度存字第224號 林桂長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與受取權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 40,106,618元 3 111年度存字第225號 林桂長 黃清海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與受取權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 4,291,9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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