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LDV-114-聲-28-202503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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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高淑娟 相 對 人 陳銘達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14年1月9日士院鳴(113)存 字第1283號函所為撤銷准予提存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對本院提存所於同年月9日以士院鳴(113)存字第1283號函撤銷准予提存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該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係以「新北市○○區○○路00000號6樓 」之地址(下稱系爭淡水地址),向本院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伊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萬2,478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可見相對人已向本院及伊表示本件債務之清償地係在系爭淡水地址,則伊依提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應屬合法,爰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 辦理之;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觀民法第314條規定自明。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法院提存所審查提存事件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無庸就實體法上之事項為審究(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兩造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向本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以系爭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萬2,478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執系爭裁定,於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於同日以113年度存字第1283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存字第1283號卷宗確認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系爭裁定上所載相對人之住所地為系爭淡水地址等情,固 有系爭裁定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83號卷(下稱存字卷)第5、6頁】,惟聲請人遲於113年12月30日,始就上開債務,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斯時相對人之戶籍地乃在新北市新店區德正街27巷29弄48號4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足參(見存字卷第17頁);再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於提存書上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即系爭淡水地址送達提存通知書,經系爭淡水地址之大樓管理員表示該址無此人而退回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文信封可考(見存字卷第14、15頁),足徵相對人斯時客觀上已無居住在系爭淡水地址之事實,是系爭淡水地址在異議人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時,顯非相對人之住所地,自難認系爭淡水地址為上開債務之清償地。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作成系爭裁定之際,有以系爭淡水地址作為本件債務清償地之意思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受理提存事件之法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以相對人之住所地 即本件債務之清償地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與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由,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核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