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閱卷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DV-114-聲-32-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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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黃家佑 相 對 人 黃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 第4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件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有 閱覽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此有本院99年度消 債抗字第48號裁定在卷可參,而第三人雖可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閱覽卷宗,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資料,且就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目的亦僅稱:為明瞭本件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等語,完全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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