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V-114-聲-35-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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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何浩誠 相 對 人 劉翠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前揭法條所稱法院,   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 訴法院而言,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均可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所核發之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411號受理中,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停止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新北地院本票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受理異議之訴之新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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