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V-114-聲-36-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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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良謨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朱秀卿等間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或其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迴避者,僅「當事人」始得為之。次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㈠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㈡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主參加訴訟制度,旨在預防裁判之抵觸,並為介入本訴訟之訴訟,應由本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合併審判之,始能達此目的,故本訴訟如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第三人應向第一審法院起訴,如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第三人應向第二審法院起訴,且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主參加訴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朱秀卿等間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通知參加訴訟之受告知人。自本案訴訟事件起訴起至一造辯論全程,承審之林大為法官不曾因「非訟事件,原告當事人與被告當事人間,因無法律關係」、「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以裁定駁回之,或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定期間先命補正,亦不曾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或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定期間先命補正,足認林大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事件程序中受告知之受告知人,並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到庭,惟其於114年2月7日始具狀聲請主參加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聲請主參加訴訟狀屬實。顯見聲請人迄至本案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主參加訴訟,自非本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甚明。則聲請人既非本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即不得就本案訴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是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