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V-114-聲-38-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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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宋榮貴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間,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18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號事件正在審理中,尚未確定;伊已另對華南銀行行員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因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來函命伊就華南銀行主張之現存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表示意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4號(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系爭拍賣押物事件,係由華南銀行聲請法院准許拍賣聲請人名下抵押不動產之非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0日函請聲請人於5日內對華南銀行主張之債權現存金額、利息、違約金表示意見,尚未為准否之裁定,聲請人旋即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既為非訟事件,除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等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外,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停止其程序。次按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未經本院裁定,華南銀行自無從據以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依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