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V-114-聲-42-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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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榮泉 相 對 人 陳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4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成立,並持系爭調解筆錄對聲請人名下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吉字第3024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之前手就系爭土地之取得應有絕對無效之事由,系爭土地應屬國有之財產,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聲請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係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5日作成,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聲請人僅能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 三、惟查: 1.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事件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 傳於37年10月22日死亡後,逾半個世紀無任何人出面辦理繼承登記,第三人張坤山等35人(下稱張坤山等人)以不法手段辦理繼承登記,於105年10月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上開繼承登記行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張坤山等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等於10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依實務見解,相對人無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相對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故非系爭調解事件之適格當事人,相對人自非有該債權之請求權,堪認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該事由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向張坤山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於112年9月6日閱卷後始發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起訴狀附於本案訴訟事件卷宗足憑。 2.聲請人雖於本案訴訟事件起訴狀上主張:其係於系爭執行名 義成立後,原告向張坤山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即於112年9月6日閱卷後始發現相對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其非系爭調解事件之適格當事人云云。惟依原第一審判決記載:聲請人於原第一審訴訟中即主張相對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張坤山等人於105年間以訴外人張傳繼承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其中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又訴外人張坤山為規避繼承、公同共有關係等問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且其等買賣應為虛偽不實,張坤山屬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相對人並非善意第三人,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原第一審判決經調查認定相對人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並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能等情,此有原第一審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足見本件聲請人於原第一審判決前,即否認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明。而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為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之前提要件事實,並經原一審判決認定。且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本即存在於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即系爭執行名義)之前,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新發生之事實,顯然與上揭所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定異議原因之事實,以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之意旨不符。 3.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事件起訴狀中雖主張:其係於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後,聲請人向張坤山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即於112年9月6日閱卷後始發現相對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故非系爭調解事件之適格當事人,相對人自非有該債權之請求權,堪認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所指於系爭調解筆錄(即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提出刑事告訴時始因而發現相對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即聲請人所發現之所謂訴外人張坤山等人以不法手段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無論是否屬實,均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不會因為聲請人知悉在後,而成為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在後之事實,而該事由明顯與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指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合,是聲請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4.又聲請人前以相對人非系爭調解事件之適格當事人,向臺灣 高等法院請求繼續審判並同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12年度續字第11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112年度聲字第577號停止執行事件受理後,認相對人於系爭調解事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請求顯無理由,於113年2月27日以判決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並於同日以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續字第11號民事判決、112年度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5.系爭調解於111年3月25日成立後,聲請人應於112年3月31日 前拆遷返還,但聲請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後相對人於112年4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數次聲請停止執行,已經數次遭駁回,除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外,聲請人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又撤回起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8號),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1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再為本件起訴,又重複聲請停止執行,顯係故意延宕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況且,聲請人所稱之損害並非金錢無法彌補,是以本院認為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聲請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非有據 。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