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V-114-聲-44-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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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彭瓊芳 相 對 人 許元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九五0九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關於請求撤銷本院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五0九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部分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20號裁定( 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本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09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並未實際交付1100萬元予聲請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上開抵押權亦應予塗銷,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查封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0暨其上10806建號建物;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1100萬元本息,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停止,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失為不能即時使用1100萬元本息之損害,一般即為本金1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4日之利息72萬274元、共計1172萬274元(明細詳附表)倘妥善使用,隨時間經過可能獲取之利息,再參以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此作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是以法定利率,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訴訟事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期間,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受到之損失約為351萬6082元(計算式:11,720,274元×5%×6年=3,516,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酌以本案訴訟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352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1100萬元 利息 1100萬元 112年11月4日 114年2月24日 (1+116/365) 5% 72萬273.97元 小計 72萬273.97元 合計 1172萬2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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