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LDV-114-聲-46-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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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王奕慷 相 對 人 黃王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七 五0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三 六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7 50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並非全無返還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予相對人,惟相對人竟全額聲請執行,顯係強邀聲請人負擔莫須有之債務,為免相對人因錯誤執行,致生聲請人無法回復之財產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乘以年息5%為標準。再參酌前開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675,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5%×4.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70萬元為適當。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主張以其異議所抗辯已清償1,224,600元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作為相對人所生可能之利息損害計算基準等情,惟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債權額為300萬元,固本件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當以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為計算基準,與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不相同,上揭聲請人之抗辯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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